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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9號異 議 人 車螢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性質為年金型壽險,該保單係異議人作為未來醫療之準備金及預留之喪葬準備金所必要者,屬財務規劃中非常重要的項目,依比例原則,不應為滿足債權人之小額債權而剝奪異議人之身故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25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在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具狀陳報系爭保單及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

異議人,其主契約性質屬年金型壽險且過去2年均無理賠紀錄等情,均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368,724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之主契約之險種為終身壽險,亦非健康保險或醫療險保單,亦經新光壽險向本院陳報至明(見系爭執行卷第86至89頁),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發展尚稱完備,本可適當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況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就該等保單解約金本不發生請求權,更遑論使用,倘認異議人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或支付未來喪葬費為由,任意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又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自應優先於異議人。

㈢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附約是否具健康醫療險性質 截至113/07/10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ATB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車螢 否 368,72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