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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曾成發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全球人壽函覆內容過於簡略,無從得知系爭保單完整內容,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將製造漏洞使債務人將財產藏匿名為健康傷害保險之商業保險中。又系爭保單名為人壽保險,而在可強制執行之列,且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為解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複合型保單,顯非上開規定不在強制執行之列之標的。本件宜命全球人壽就系爭保單非健康保險傷害條約者終止換價。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系爭保單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2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性質,而相對人為40年生,經醫生診斷為「帕金森氏病」,囑言為「平日需人照料」(見執行卷第176頁),可徵相對人年邁且罹患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未來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健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又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保單,113年度財產總額:50、所得總額:3,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足見相對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系爭保單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止,異議人因該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624,400元,相對人則因此喪失未來之醫療理賠保障,是相對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況且,系爭保單既具健康險性質,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異議人主張: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本件宜命全球人壽就系爭保單非健康保險傷害條約者終止換價云云。惟法條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限縮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時,方得不予強制執行,且終止系爭保單影響醫療保險理賠乙節,有全球人壽112年8月3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831014號函可稽,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保險公司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00000000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是 624,40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