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異 議 人 林辰憲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70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70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陷失業且名下資產遭全面強制執行,原處分雖認異議人及配偶於第三人大規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規模文創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惟大規模文創公司已實質停業,114年10月至115年4月近半年之公司營收僅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每月僅2萬餘元,扣除商業成本後已無法支付薪資予異議人及配偶,且大規模文創公司因積欠勞工退休金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公司貨款債權亦遭債權人聲請扣押,公司帳戶及營運資金已遭全面查封,無任何盈餘可支付薪資,異議人身為負責人,確無領取任何薪資之可能。又異議人名下之中和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係公司倒閉導致收入中斷之必然結果。異議人尚需扶養配偶(照顧早產兒無工作能力)及長子(27週極早產),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3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73,590元,異議人目前處於失業且零收入狀態,依法自不得扣押任何薪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
15年度司執字第1700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銳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齊公司)應領薪資報酬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全額3分之1,並酌留每月必要生活費24,893元不予扣押,銳齊公司於115年3月12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將於115年3月22日離職,自其到職日115年2月2日起已代扣2月及3月薪資合計30,258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尚未領取之系爭薪資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嗣經本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擔任負責人之大規模文創公司已實質停業,
無法支付薪資予異議人及配偶,且其名下中和土地已遭強制執行拍賣,另需扶養配偶及早產之長子,3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73,590元,其處於失業狀態並無收入,系爭薪資債權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本院卷第25頁),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遭強制執行拍賣,惟異議人於114年度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滴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大規模文創公司投資1筆、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等財產價值合計3,388,034元,此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異議人除上開遭拍賣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其餘5筆土地及3筆投資等財產,自難僅以異議人於115年3月間處於失業狀態,即認其已陷於全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又異議人雖主張其配偶需照顧早產長子而無工作能力,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云云,惟異議人配偶是否需照顧幼子與其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是否已無資力係屬二事,且其配偶於114年度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滴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此有異議人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亦難逕認其配偶係全無資力之人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其與配偶及長子現已陷於全無資力而難以維持生活,自難逕認系爭薪資債權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