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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異 議 人 葉曉綺即葉麗美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65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65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已離世,需獨自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遭強制扣薪後每月薪水已所剩無幾,本件異議人對第三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之薪資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盼能暫緩扣薪,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㈠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㈡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50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並於114年11月10日對第三人下稱捷盟公司就異議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於115年1月8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捷盟公司則陳報自115年1月起扣薪等情。原處分以無從認定異議人現有賴扣押薪資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現居臺中市沙鹿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執行卷

第15頁),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92元,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又異議人有一未成年子女,其配偶業於115年3月17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及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

49、53頁),加計異議人須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異議人應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19,292元,是維持異議人及其同居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數額合計為38,584元(計算式:19,292+19,292=38,584)。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異議人薪資金額三分之一後,未被執行之異議人薪資金額三分之二約20,666元(計算式:31,000×2/3=2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又查異議人名下僅有年份為89年之汽車1輛,捷盟公司之薪資所得而無其他所得,有異議人113、114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異議人薪資金額三分之一部分,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異議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異議人薪資債權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