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3號異 議 人 林珮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60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160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後,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2年間接受腰椎重大手術仍在復健中,尚未康復,另因慢性疾病需支出看診費用,而無法工作,致欠下大量債務。因伊無薪資收入,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崙郵局(下稱中崙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為伊所有資金,亦為維持生活開銷所必須,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而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崙郵局帳戶內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中崙郵局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6195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至15、21至23、37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診斷證明書、繳費資料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查,異議人114年度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9萬1316元,其名下除系爭存款債權外,尚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本院卷可佐,且系爭帳戶尚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入高於老年年金5,143元之金額,除可證系爭帳戶非屬勞工保險給付之專戶,亦可佐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非屬可採。再依異議人多次轉帳紀錄以觀,亦難謂其已證明系爭帳戶仍存有勞工保險給付之款項,自非屬於不得扣押之標的,而可得為強制執行無疑,且執行法院業因異議人於115年3月1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開立年金專戶,而認異議人對系爭帳戶內115年2月之國民年金5,413元之異議為有理由,僅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應屬有據。況異議人已就老年年金給付開立專戶,亦難認債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違何比例原則。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存款債權於逾越5,413元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