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異 議 人 姚秀琴相 對 人 王奕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49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34932號裁定(即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竭盡所能查報債務人財產,但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顯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遽予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旨在發掘並確認債務人有無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之財產,避免執行債權為之落空。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此項規定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條文規定「得」依債權人聲請,雖係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然執行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
四、經查,異議人於115年3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援用其前於114年7月17日向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所提出相對人近年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無投保勞保資料等證物資料(見系爭執行卷第15至93頁),難謂異議人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抵償執行債權,亦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相對人是否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賦予異議人財產開示請求權,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以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為宜。然原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前揭異議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