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8號異 議 人 謝秀美相 對 人 蘇武峰(兼蘇黃春金之繼承人)
蘇玉田(兼蘇黃春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51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51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52742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蘇伍峰、蘇玉田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扣蘇伍峰、蘇玉田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債權。伊係應本院補正之要求而聲請函查保險同業公會,並無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或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時,已指明係就本院另案執行事件所查扣關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債權為參與分配(見執行卷第5至7頁),揆諸說明,本院就本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原處分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為由,認本件應由相對人戶籍登記所在地之橋頭地院管轄,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