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0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羅秀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大滎之遺產管理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人身保險商品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廖大滎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名稱既為「終身壽險」,且系爭保單於壽險公會保險通報作業系統所申報之險種類別亦為人壽保險,故其主要險種類別應為人壽保險,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健康或傷害保險。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3號、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若保單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且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本件解約金高達新臺幣21萬5,490元),對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系爭保單要保人廖大滎業已死亡,縱保險條件成就亦無法領取保險金或享有健康保障,若不予解約將使相對人合法脫產並損害債權人債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金字第18723號、新北
地院88年度執字第205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02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與另案(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118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辦理,執行處於114年1月22日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69028號執行卷第155頁),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5日陳報系爭保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頁),並予以扣押。嗣執行處於114年9月9日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原處分以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又系爭保單主契約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險、傷害險成分等情,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7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71600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1頁),足見其主約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準此,堪認系爭保單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認系爭保單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