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相 對 人 邱憲道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IANT CAP
IT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
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香港商東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設3/F , Alliance Building, 310-136 Connaught Road Central , Hong Kon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