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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7號異 議 人 陳冠州相 對 人 張益盛

李嘉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5年4月8日進行現場指界,異議人於上開期日係委由代理人鍾于璇到場,嗣異議人先後收受執行法院命補正委任狀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等事項,異議人於115年5月間已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詎料,卻收受以異議人未補正委任狀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裁定,然縱異議人未遵期提出委任狀,僅生視同異議人未於執行期日到場之效力,執行法院可再另定現場指界之執行期日即可,原裁定逕以此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要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5年4月8日上午10時進行現場指界,異議人於上開期日係委由代理人鍾于璇到場,嗣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0日以北院信115司執慧字第22948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有受託人用印之委任狀到院,該函於同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原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7日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同年5月12日具狀補正委任狀及其他事項,原裁定於同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原裁定固以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應提出受有特別委任、代

理人簽章之委任狀,始為合法,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委任狀欠缺代理人鍾于璇之簽章,經命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代理權有欠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係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遞送蓋有其姓名印文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而非委由代理人代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執行卷第7至11頁),是異議人既係本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委由代理人為之,其聲請程序要件尚不因未提出代理人委任狀而有所欠缺,又縱異議人嗣後委任代理人參與現場指界程序,卻未提出委任狀到院,然此仍不影響異議人本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合法性,原裁定上開認定,容有誤解。

㈢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於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公告或送達生效前所為之補正行為,仍屬有效。查異議人於原裁定115年5月20日送達生效前,已於115年5月12日補正委任狀,原裁定以其未補正委任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未洽。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上開可

議之處,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