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8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林岳樺相 對 人 張劉秀(兼張仲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9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持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2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明載債務人乃相對人及張仲琨(已歿)。雖相對人兼為張仲琨繼承人,但相對人仍應就己身所負債務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只得聲請對相對人繼承自張仲琨之遺產為執行,卻以相對人保險契約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於法不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一)張仲琨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萬7061元本息,如就張仲琨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給付之。(二)張仲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58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三)張仲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52萬306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異議人前於109、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上開3項債權,異議人均僅部分受償等情,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憑,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債務,非僅繼承張仲琨所遺對異議人之債務而已。從而,異議人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列相對人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相對人繼承自張仲琨之遺產為執行,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不在此列,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