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8號抗 告 人 張劉秀(兼張仲琨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5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