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9號異 議 人 王運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73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8日對之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雖酌留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11,708元,然異議人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現無工作收入,收支每年短少約198,000元,且異議人未來三年內將持續發生醫療支出費用共計約610,000元,且前開費用並非全民健保或社會安全網全額支應,故原處分酌留金額,尚無法滿足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又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為保障異議人之配偶,如逕予終止系爭保單,將對異議人家庭產生重大影響,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提高酌留金額並限縮執行範圍,而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24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在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5日以原處分酌留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111,708元,並駁回異議人之其餘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處分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復於115年6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酌留更多必要生活費用且勿終止系爭保單,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416,642元,已明顯高於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月×1.2×6月=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不符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何況,執行法院已考量異議人家庭、收入及醫療狀況,已酌留異議人6個月即111,7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之權益,難謂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每年合計支出高達330,572元云云,然由其所
提出之支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保險費」73,600元,異議人自陳由子女負擔,且該保險費應即係因系爭保單所生;「牌照稅燃料費」28,220元及「房屋稅」1,056元部分,異議人既自陳車輛及所住房屋為子女所有,則上開費用本應由所有人即子女負擔,無由計入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此扣除上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及「房屋稅」後,異議人其餘每月支出金額合計皆低於花蓮縣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其1.2倍計算之金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月×1.2=18,618元);再由異議人自陳每月尚有國民年金及孝親費收入共計11,000元,堪認原處分酌留6個月即111,7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提未來三年可預見支出共計約610,000元部分,不僅實際尚未發生,亦未見異議人證明為合理必要,自難採憑。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前,本無從使用,故解約金實難認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 0000000000 王運近 1,416,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