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 羅文蔚(即羅承云、羅承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6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6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主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非屬健康險、醫療險之主約,且其解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萬1890元,超過豁免執行之門檻14萬6730元,即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適用,原處分逕以系爭保險契約有健康險性質,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上開保險法修正條文性質為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適用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該法院移送予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5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已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復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9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公司於115年5月22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為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尚未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南山人壽公司係依該保險契約於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所載主約險種分類為認定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雖兼具壽險保障與健康保險保障,惟依其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因素,其險種分類應歸類為健康保險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4月23日陳報狀、115年5月22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93頁)。是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原不應准許,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萬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