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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4號異 議 人 林盈靜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4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04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5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裁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移來,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伊係經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且為單親母親,獨自扶養3名子女,伊長子尚未服役、收入不穩,另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原住民身分等情,竟漠視伊實際生活支出,亦未重視原住民子女教育開支與特殊支援要求,僅保留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0,243元,實不足伊與子女之生活所需,且原裁定使用「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尚難認屬實」、「應足供3人生活所需」等用語,將伊之基本生活需求曲解為「想過好日子」,實係對伊人格、母職、貧困身分之羞辱,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

對第三人國軍臺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對上開薪資債權每月全額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復就異議人上開薪資債權每月全額三分之一(超過4萬0,243元)部分核發移轉命令,並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嗣國軍臺北財務組於114年9月15日函稱「本案業於114年9月11日完成清償,計扣押4萬6,116元,悉數償付債權人,並請債權人向裁定機關聲請撤銷執行之命令」等語,債權人亦於114年9月22日具狀稱「債務人已全數清償,本件已無聲請之必要,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全部撤回」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4年10月23日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撤銷上開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債權人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亦

已撤銷對上開薪資債權之扣押、移轉命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所提出之異議,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本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