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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6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明月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人身保險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而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商品既定名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可證其保費之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意旨,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致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故若該混合性保險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不應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且上開裁定亦認於混合性保險,應按該保險混合之醫療、失能、傷害、年金等成分所占比例最高者,定其性質。此保險類別選定規則,另可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準則第18條、人身保險注意事項第2條、第88條至第90條規定混合性保險在向主管機關送審及最終定名(統計分類)時,保險人須依該商品之「主要性質」予以歸類等旨趣推知。從而,原處分逕以系爭保單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陳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審酌系爭保單之成分所占比例定其性質,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不符,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條時,曾考量解約金金額,並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衡量,惟上開條文既未就解約金金額之標準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進一步相關規定,可徵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解約金是否逾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作為是否適用上開條文(即是否豁免強制執行)之理由,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由上可知,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4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4年7月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並於115年4月2日核發終止命令。嗣新光人壽就上開終止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以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有新光人壽114年7月1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至38頁),且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函詢是否得單獨就「非健康險、醫療險部分」解約等情,經覆以:系爭保單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恕無法辦理解約等語,有新光人壽115年8月4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且因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則系爭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異議人辯稱應以系爭保單之成分所占比例定其性質,而不應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云云,然新光人壽既已明確表明無法就系爭保單中非健康、醫療險部分拆分逕行辦理解約,顯見系爭保單可否逕為解約及分拆數額之多寡等爭執,已屬實體事項

之判斷,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為宜,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