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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7號異 議 人 王建量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362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3627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6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罹患口腔癌,因手術造成嚴重後遺症,需長期仰賴流質食物及特殊營養品,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靠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維生,其名下之「新光人壽鑫利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如被強制執行,將致異議人連最低限度之醫療與生存需求都無法維持在客觀上之最低生活水準,執行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時,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情,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194,906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相對人現年60歲,現居雲林,114年度僅有慈善基金會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名下僅有公告現值138元、22,335元之土地二筆,有114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執行卷第209至211頁)。復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現每月領有低收扶助、身障補助各6,358元、8,836元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戶役政資料、存摺影本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7頁)。另異議人因口腔癌術後合併顎咽閉合不全,於107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住院檢查及治療,並接受胸大肌肌皮瓣重建、雙側肱骨髁下截骨、氣管切開術手術治療,術後無法吞嚥,只能流質;異議人自107年10月25日接受治療及手術起至110年6月4日門診追蹤時,雖可吞嚥,惟仍有吞嚥困難情形,僅能採流質飲食;異議人為口腔構造的中度障礙項目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8月26回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23、75、97、103頁)。依上足認異議人已無工作能力,且無人扶養,以及其有口腔障礙,無法正常進食之情,則異議人陳稱其迄今完全無法吞嚥食物,需長期仰賴流質食物與特殊營養品等語,尚非子虛。又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即無其他壽險或醫療險,可知系爭保單對異議人而言,乃其將來完全失能時,可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之重要保障,雖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若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難謂對異議人之醫療照護將無影響。

㈢、參以異議人目前年齡及健康狀況,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內容之壽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審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1,094,361元及自8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少為4,015,330元,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為194,906元,足認系爭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異議人之損失,顯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雖非無據,然結果將不符法益權衡,有失公平,依上說明,即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