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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異 議 人 郭芬芳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金城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單身、無子女奉養,沒房子一直暫居兄弟家,手腳皮膚有出現免疫力失調之狀況,牙齒也需要治療,異議人並無任何財產,未來生活費及醫療費僅得依靠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承保、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為支應。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不宜由他人代位終止,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又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中有9件祿型終身壽險保單指定受益人,已於94年6月13日變更為第三人郭俊駒,自變更受益人後由受益人按期依約受領生存保險金中,屬受益人之財產,縱認執行法院可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將造成保險人及受益人鉅大損害,執行法院逕予解約未顧及債權人與受益人之利益權衡,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有權利濫用之違法等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嗣於11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原處分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異議,僅就原處分附表編號2至11之保險契約【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聲明異議)。

三、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異議人生存權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異議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000,000元、美金715,691.3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試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共計7,074,213元。本院於104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表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嗣本院於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到院(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22日交付7,390,404元至本院,有系爭扣押命令、民事陳報狀、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及解款陳報狀等資料可稽。異議人對前述執行程序聲明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酌留異議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61,008元外,駁回其餘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原執事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廢棄高院抗字第990號裁定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執事聲裁定而發回予本院,復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還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查明辦理。另有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3日就異議人之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併入本件併同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酌留異議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4,679元外,駁回其餘聲明異議(即原處分),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嗣限縮異議範圍為系爭執行事件、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收受後10日內將扣押款解送到院,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復於同年8月22日交付7,390,404元至本院(見執行卷一第463至465頁、第518頁),依前揭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命令業已執行終結,無從撤銷。況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2月22日(113)三法字第00258號函覆:「…函中所示之11張保單已於105年8月9日依鈞院執行命令辦理終止契約,保險契約一經終止即無法回復;…」等語(見執行卷二第141頁)、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5年8月6日(115)三法字第01936號函附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資料,其上「保單狀態」欄載明:「解約(失效日期:105/8/9)、備註欄記載:「…上開保單序號2-10於保險契約經強制執行終止前已按各主約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惟因於105年8月9日時已按執行命令終止保單,保單已向後失效自無生存保險金再行給付,現亦無預估解約金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98頁),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一經終止亦無從回復其效力。至異議人其餘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不應解約之主張,已因該部分執行程序終結而無理由,則不予贅述。

(三)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單身、無子女奉養,沒房子一直暫居兄弟家,手腳皮膚有出現免疫力失調之狀況,牙齒也需要治療,異議人並無任何財產,未來生活費及醫療費僅得依靠系爭保險契約以為支應云云,惟該部分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詳如前述,且原處分已考量異議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配偶子女可為扶養,依其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並無維持生活之長期所得,高齡生活確有保留相當生活費用以因應臨時之意外或身心狀況所需,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計74,679元(以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4,893元計算三個月之金額)予異議人,供其於意外變動時彈性運用,因而駁回債權人逾該部分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堪認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編號係按原處分附表編號)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 保險公司 2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636,445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3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666,137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4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390,436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5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437,632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6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541,382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7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904,022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8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645,734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9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645,734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10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640,721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11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1,579,594元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