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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9號異 議 人 江昌鴻即江志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39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39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達65歲且無工作,若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生活將失去保障。近2年內並無申請理賠給付保險契約亦無任何補助,僅於最近領有國民保險年金及老人卡1張,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1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4年12月17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又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額未達扣押標準,惟有繼續性給付項目。嗣執行處於115年4月7日終止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並准由相對人收取該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另就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之生存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以異議人未盡舉證之責,無從審酌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情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20,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9,358元,而附表編號1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之保單預估解約金高於149,358元,該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屬於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3項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給付,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就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則及於將來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見司執卷第30頁),顯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應屬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且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分紅養老保險(繳費15年) Z000000000-0 江昌鴻 江昌鴻 151萬6,590元 2 富邦人壽紅旺年年分紅終身保險 0000000000-0 江昌鴻 江昌鴻 7萬4,365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