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5號異 議 人 陳棟耀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吳慧貞等與債務人陳信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主張如原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一切合法,應由伊拍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係用法定公告及通知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來競拍,共有人蘇高雪嬌早就收到拍賣公告,卻在伊拍定後提出拍定無效之異議,其異議不足採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拍定後其他共有人異議無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土地法固於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強制執行法已於第102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且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項規定,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是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倘執行法院能通知而未踐行通知他共有人者,即屬未遵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當事人及他共有人自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㈠……㈦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四、經查,債權人吳慧貞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4號民事裁定正本暨本票原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信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即債務人陳信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8月22日委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拍賣,係以合併拍賣方式依序於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28日、115年2月25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之拍賣程序,並於115年2月25日第三次之拍賣程序由異議人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其合法拍定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本件台灣金服公司於第一次拍賣系爭土地時,其所通知之共有人高仙吉早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有高仙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執行卷二第419頁),不論共有人蘇高雪嬌係於何時知悉高仙吉死亡之事實,既然台灣金服公司第一次拍賣系爭土地時,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之情形,執行程序確有瑕疵,共有人蘇高雪嬌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卷二第415頁),實非全然無據,執行法院因而以115年3月13日執行命令撤銷台灣金服公司於115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執行卷二第453頁),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