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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8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代 理 人 許瑋麟律師相 對 人 陳之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82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48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8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2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雖前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作成於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又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07年1月2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107年4月18日裁定相對人准予復權,且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係發生於裁定開始清算前,然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致異議人未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就異議人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異議人自仍得於此債權範圍內,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竟不當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為免責之確定裁定,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又倘債務人對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而未申報債權乙事有所爭執時,因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係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即發生之債權,但異議人未依限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已生失權效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求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已受裁定免責效力所及,且未釋明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卷宗查核無訛。

㈡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9月30

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不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自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有之保險契約解約金27萬0,783元,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復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又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相對人准予復權等情,此有上開本院裁定附卷可參,足堪認定。

㈢相對人固經本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然

因其已申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係受有一定比例之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若本件執行債權係屬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則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仍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是以,本件異議人所執債權是否已全數消滅而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應依異議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定,又此因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得以調查審認之範圍,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於此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相對人另行起訴,或諭知異議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而非逕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是原司法事務官逕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無從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