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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異 議 人 章明權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968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96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682號卷第95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年5月4日屆滿(異議人原審陳報之住址在雲林縣,計算在途期間4日,附此敘明),然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5日始具狀聲明不服,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卷第17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