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1號異 議 人 何彥儒相 對 人 張江靖莉
張震田張滋汶江裘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於115年7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期間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北訴字第9號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15年5月4日確定(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表明願提出現款清償本案債務,執行法院遂依確認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31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7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之意旨,核算本案債權金額為1,487,968元。本件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依前開確認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而定,除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不得再加計本票裁定上所載6%利息,本件異議人聲明再加計6%之本票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確認判決僅在確認異議人所得主張之票據債權為1,311,000元,係在限縮票據債權本金之範圍,然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利息,係法律直接規定之法定效果,其請求權基礎與票據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同,自不因系爭確認判決未特別論及而消滅,系爭確認判決既未否定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亦未諭知不得請求此部分法定利息,當不得認異議人已喪失請求法定利息之權利,異議人之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仍為合法有效,系爭確認判決僅使超過判決確認範圍部分不得執行,其餘經法院確認存在之票據債權,仍屬有效執行名義所及之範圍,自應繼續執行,故本件執行金額應為票據本金1,311,000元、依系爭確認判決認定之利息(截至115年5月27日)165,159元,以及依據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計算之法定利息(計至115年5月27日)162,094元,共計1,638,253元,原裁定漏未計載法定利息162,094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係持相對人於110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票面金額6,82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裁定相對人於110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異議人6,825,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司執卷一第11至12頁),而異議人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此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判決,認異議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31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7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31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7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其餘之訴駁回等情確定,有系爭確認判決附卷可參(司執卷三第213至221頁),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無誤。
㈡、異議人雖前詞置辯,然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範圍前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認定如前,且該確認判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31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7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認應予撤銷,對於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及執行範圍之認定已臻明確,是以,執行法院因相對人表示欲以現款清償債務,而依系爭確認判決主文核算相對人應清償之款項,尚屬有據,至於異議人對於系爭確認判決內容有無否定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有無排除包含異議人所稱1,487,968元之6%法定利息,仍有爭議,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自應由異議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