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6號異 議 人 吳峯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董嬌治間給付票款強制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94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94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執行費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由於繳款單期限為115年6月17日,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協商還款事項無果,已於115年6月17日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48,503元,又異議人前已提供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2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證明債權存在,以民事聲明異議及補正狀再補正本票2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本院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提出該本票原本,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仍未提出,遭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已不得再補正,其後債權人再補行提出該本票原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同)。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94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未提出本票原本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6月3日執行命令分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348,053元及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2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115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115年6月17日繳納執行費348,053元,且
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證明債權存在,再以民事聲明異議及補正狀補正本票原本2紙云云。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處分係於115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執卷第33頁),異議人固於原處分送達生效前之115年6月17日向本院補繳執行費368,05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司執卷第4頁)。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5年6月3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2紙,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執卷第23、27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嗣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時,始向本院提出本票原本2紙,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之民事聲明異議及補正狀、本票原本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後已不得再為補正,異議人於異議程序始提出本票原本,於法未合,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