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7號異 議 人 何思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05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05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扣押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部為伊所有,部分係旅行社團費匯入。伊父親於近期過世,需相關款項支付喪葬費用。相對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8009元自114年9月1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賠償程序費用1,550元及執行費用1,196元,總金額僅為16萬7665元,扣押金額卻達62萬4129元,侵害伊財產權等語,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惟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9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聯邦銀行於114年9月12日陳報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62萬4129元(含手續費250元),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尚有旅行社團費匯入款項,非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團費請款單為證。惟異議人所提請款單證據,其上僅載有某團體之團費、訂金、應收尾款等之金額、計算方式,無從證明與系爭帳戶有何關係或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縱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亦已與系爭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異議人對於其名下系爭帳戶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異議人之財產。至異議人主張之團費究為何人所有,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故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異議人應給付14萬8009元,及其中14萬5411元自96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09頁),經計算至本件裁定日之債權總金額已達63萬餘元,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總金額僅為16萬7665元,實有誤會,又系爭帳戶內扣得之金額為62萬餘元,難謂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即無異議人主張之超額查封之情事。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