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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9號異 議 人 張宇賢相 對 人 林上紘

張其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09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09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處通知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211元後,伊於115年6月11日收到通知後,即於115年6月12日如數繳納上開費用。另執行處並未通知伊補正3張本票,原處分卻以未繳納執行費及遵期提出本票原本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0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事務官於115年6月5日分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執行費85,211元及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標的物,嗣於115年6月23日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及提出本票原本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於115年6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已於同年月1

2日繳納執行費85,21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足見異議人已依限繳納執行費,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限期繳納執行費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至異議人雖未限期提出本票原本及指明執行標的物為何,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況異議人亦已提出本票原本及指明執行標的物。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