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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董金鑲相 對 人 蔡學霖即蔡學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33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33925號裁定,異議人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4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歷程顯示相對人有資產位於本院轄區,包括相對人於113年9月曾遷入、居住在文山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在該處租屋,相對人對出租人有租賃押金返還請求權,且相對人頻繁頻繁變更戶籍,應以實際資產所在地(臺北市)為準,此由相對人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有存款,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即明,請求廢棄原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裁定等語。

三、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8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3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114年1月至11月戶籍遷徙紀錄,俾調查得為執行之財產為由,認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法院管轄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審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係請求查詢相對人114年1月至11月戶籍遷徙紀錄,俾調查得為執行之財產,可認異議人請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金山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雖陳稱:本案歷程顯示相對人有資產位於本院轄區云云。惟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時,既未表明特定第三人及其所在地,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依前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況且,如准許異議人以書面任意陳述,並透過函查方式特定第三人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進而認定該法院具有管轄權,除創造強制執行法所無明文規定之管轄權外,亦與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立法理由稱:「但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時,自有先聲請強制執行,以請求法院調查之必要…,此際能否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疑義,爰明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

」等語相悖。是異議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