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陳玫吟(即張耀仁之繼承人)

張博文(即張耀仁之繼承人)

張碧蘭(即張耀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4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4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在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12年10月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辰字第164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耀仁向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7,833元。

㈡嗣張耀仁雖於114年9月8日死亡,惟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

使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消滅,僅係使扣押標的之權利內容及其歸屬主體發生變化,亦即從解約金債權擴大並轉化為保險金債權,故扣押標的並未消滅,在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解約金數額範圍內,扣押命令的效力仍繼續存在;故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將扣押命令效力存在之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准由異議人向遠雄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27,833元或相當於該數額之保險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違誤,爰再提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知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債權,係受益人之權利,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或遺產。要保人之債權人並無從對第三人受益人所有身故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扣押保險解約金債權之執行命令,僅對債務人及其保險人生效,對受益人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第1299號、114年度抗字第455號、114年度抗字第1748號、115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同上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異議人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耀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張耀仁於遠雄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經遠雄人壽公司表示預估解約金為227,833元,其後本院執行處乃於115年5月7日以北院信112司執助辰16420字第11540698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向遠雄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遠雄人壽公司將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移轉於異議人,經遠雄人壽公司以「被保險人張耀仁已身故,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無法辦理解約」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5年6月8日以北院信112司執助辰16420字第11540698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後,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執行卷第7至8頁、第51至53頁、第193至194頁、第433至434頁、第457至458頁、第497頁、第509至513頁、第547至5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云云,然系爭扣押命令之債務人為

張耀仁,發出之對象為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扣押命令僅對債務人張耀仁及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生效,對受益人不生效力;而張耀仁於114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致無終止權可行使,解約金債權已不存在,而受益人依保險契約對保險公司所生之保險金給付債權,且依前開規定,並非屬被保險人張耀仁之遺產,又受益人既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人,則其對保險公司所生之保險金給付債權,自亦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此外,異議人亦無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要保人或保險公司就查封標的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所致,從而,遠雄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自難謂有何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