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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5號異 議 人 凃利益

凃俊傑上列異議人因凃利益與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17848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784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A02、A01(下合稱異議人,分則逕稱其等姓名),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A02年歲已大,並無收入,因雨不慎跌倒致左側跟腱斷裂,需購買助行器及動態式真空護具,造成生活極大負擔,另A02有血管鈣化、前列腺腫大、膽結石等疾病待手術治療,亦需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支付各項手術費用及生活上所需。又A02配偶無工作,A02女兒罹有末期腎病、心臟病等,需龐大醫療費用,上開疾病均非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得保障,商業保險是額外且必要之生活條件,且全家僅靠A01在泰國打工支應,故系爭保單確為A02及家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系爭保單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屬不可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再上開保險法修正條文性質為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適用之。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7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A02對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等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又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為扣押,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各為新臺幣(下同)71萬5497元、77萬4268元,且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均不是健康險、醫療險,編號1保單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暨附件(下稱系爭附件)、異議人提出之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至78、117至118頁),是系爭保單非屬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復查編號2保單雖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然編號2保單並非「主契約」為健康險,其附約雖有健康險,但依據上開保險法規定及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有健康保險之情形,該附約不得終止,富邦人壽公司亦在系爭附件記載執行法院得告知該公司不終止附約等語,自無異議人所慮該保單附約醫療險保障受影響之情事。再按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A02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雖提出A02及其女之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資料,然未提出任何以系爭保單請領醫療理賠之紀錄,遑論編號1保單無醫療險,編號2保單之被保險人為A02本人,非其女兒;又A02每月領有勞保年金及頻繁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可佐,是綜合上情及異議人所提資料,尚難認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為維持A02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為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主約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富邦終身還本壽險(二年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71萬5497元 2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77萬426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