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異 議 人 周霖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代 理 人 邱若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65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465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2日受傷後公司就不發工資,又異議人因與公司有勞資爭議而遭公司開除並給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37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玉山銀行於115年4月24日陳報扣得系爭帳戶存款9萬2,685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異議人115年6月25日聲明異議狀觀之,異議人係主張系爭
帳戶為其薪轉帳戶,異議人因病現無收入,目前醫療費及生活費需依靠父親墊付,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維持其基本活所必需等語,有異議人之115年5月17日、同年6月10日聲明異議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57至59頁)。本院審以系爭執行卷內異議人113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除薪資帳戶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異議人主張其有賴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維持其生活,似非全屬無據;此外,異議人目前是否已無任何薪資收入而其生活費用須賴最近親屬予以支付,及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酌留相當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為宜。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
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