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7號異 議 人 蔡春媛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86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86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因疾病持續接受治療,尚在療程中,待療程完畢取得醫療單據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有實際上醫療需求,如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伊頓失未來醫療保障。又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其姊繳納,如終止系爭保單,系爭保單解約金交付債權人,變相懲罰無欠債之家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同年4月8日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異議人雖主張:現因疾病持續接受治療,有醫療需求云云,惟就其現接受治療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系爭保單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或醫療所必需,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復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係於115年4月8日經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時起3個月內即115年7月8日前就系爭保單依上開方式行使介入權,異議人縱於本件提出由其姊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證明,仍無從認其已依法行使介入權。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其姊繳納,如終止系爭保單,系爭保單解約金交付債權人,變相懲罰無欠債之家人云云,仍無從憑惟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酌留異議人3個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後,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依前說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