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8號異 議 人 陳吳娟代 理 人 王廸吾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68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68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拆除異議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相對人之拆除工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僅以幾何圖形粗略切割,忽略系爭建物部分拆除案件之特殊性及建物梁柱、牆壁及屋頂等具體結構,未就系爭建物之原有結構為研究考察,亦未考量拆除部分與保留部分結構上之連結性與一體性。倘逕予拆除,勢將影響保留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計畫書更未對拆除後之保留建物,就其結構上之安全支撐與結構補強措施有具體明確之規劃。如執行機關未審酌上開情形,違行實施拆除,顯非適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異議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㈡異議人主張系爭計劃書所載拆除方法,無視系爭建物原有結
構,且未考量保留部分及保護及處理云云。查,相對人經執行處115年1月20日執行命令,要求拆除計劃書需經建築師、結構技師等符合法規及工程實務常規等專業人士查核簽證,並確認依拆除計畫施工並無造成鄰損或危及公寓大廈結構等公共安全,建築師級結構技師並需於施工時在場監督、指導,相對人即委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查核簽證而做成系爭計劃書(見執行卷第307至348頁)。再觀之系爭計劃書就拆除工程補強措施記載:「為確保本工程拆除作業期間結構穩定及施工安全,針對一層樓部分加強磚造及輕鋼構建築物,訂定下列補強措施;1.拆除作業前由建築師確認現場結構狀況,必要時會同結構技師進行現場勘查。2.拆除順序依由上而下、由內而外原則進行,避免因拆除不當造成結構失穩。3.輕鋼構部分於拆除屋頂板材前,先設置臨時支撐(C80×4002.5C型鋼)依現場所需數量支撐,確保主結構穩定後再逐件拆除。4.加強磚造牆體採分段拆除方式,避免整面推倒,並視實際狀況設置臨時撐柱或斜撐。5.鄰近既有建築或管線區域,優先採人工拆除方式進行,降低震動及結構影響。6.如發現裂縫況大、結構晃動或異常變形情況,立即停止施工,經補強或確認安全後始可繼續作業。7.補強措施施作完成後,經現場確認穩定無虞,方可進行後續拆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計劃內容已考量系爭建物之構造、就拆除及保留部分提出差除工程補強措施。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事務官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既查無異議人所稱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發生,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