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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9號異 議 人 吳光春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35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435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之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保險法規定,意外醫療理賠金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伊曾因工作意外而受有關節血腫及半月板髖骨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勢而無法維持生計,故本案遭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支付轉給執行法院之醫療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9,504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對伊而言,非常重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另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642號債權

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在凱基人壽之系爭理賠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凱基人壽已於115年5月29日開立支票將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9,54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支付到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本件執行法院既已收受系爭醫療理賠金,則執行法院就系爭

醫療理賠金所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應將該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是異議人就系爭醫療保險金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