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90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林芷伃相 對 人 謝寧燕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15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41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16日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主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非屬健康險、醫療險之主約,且其解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萬4054元,超過豁免執行之門檻14萬9357元,即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適用,原處分逕以系爭保險契約有健康險性質,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15年2月25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657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嗣國泰壽險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臺南地院再以115年3月24日函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移併本院合併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兼具健康保險之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終止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保額50萬元,主約為「保本101終身壽險」,並有防癌終身-個人型附約,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為24萬4054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該商品報主管機關之商品性質為終身壽險,主契約給付項目包含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殘保險金等。就各項保險給付之性質而言,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屬人壽保險部分;意外傷殘保險金則屬傷害保險部分,惟前開分類係就各項保險給付之性質及純保費構成所為之區分。意外傷殘保險金雖於報主管機關之相關文件中列屬傷害保險部分,惟其與祝壽、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均為主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給付項目,因此,並無就傷害保險部分單獨解約之情形。另附約無解約金,公務機關來函強制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止等情,有國泰壽險公司115年3月17日函之「主契約險種類別欄」、115年8月26日函可憑(見執行卷第51至53、73至75頁、本院卷)。復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類別欄顯示為人壽保險(見執行卷第39頁)。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非屬健康保險契約,自屬可採。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744元,有該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已逾上開金額,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保本101 (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萬40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