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94號異 議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代 理 人 沈士琦相 對 人 柯志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終身壽險、健康險、醫療險為具不同功能之保險,是人壽保險不具健康屬性,第三人稱系爭保險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尚應查明是否有醫療/健康險附約,是否得分開解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原處分乃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就全球人壽之保單號碼AK000210、AK000211保險契約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可以認定。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7號裁定將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7號裁定更正為「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柯志明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K000210、AK000211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記載,應更正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柯志明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K000210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見第26937號卷第71至72頁)。基上,異議人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AK000211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未經駁回,則異議人就AK000211保險契約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無從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查,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單號碼AK000210保險契約部分,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主契約給付項目包含燒燙傷保險金,且給付項目不得單獨保留或解約,有全球人壽115年1月13日函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27號執行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因給付項目不得單獨保留或解約,則上開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上開主張,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即AK000210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