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95號異 議 人 劉德發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崑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事官)於民國115年6月20日作成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原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異議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依相對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二名自然人之利息收入及債權本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協助依異議人所提供前開二名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調查渠等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財產資料),原司事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財產資料前,異議人實無從知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自無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法院之法院聲請執行之情事,原處分逕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0741號、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稱114年第220741號執行事件、115年第1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異議人初始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系爭財產資料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114年第220741號執行卷第7至8頁)。嗣原司事官於調閱第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桃園市中壢區為由,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士林地院,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審酌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僅先請求執行法院查詢
相對人名下之利息收入來源資料,並未具體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堪認異議人請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取得管轄權,應無疑義。又原司事官於調閱第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後,縱認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桃園市中壢區,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該部分應以囑託士林地院、桃園地院為執行,而非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士林地院,因此,原處分逕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士林地院,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