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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99號異 議 人 王麗蓉即王淑貞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2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供異議人生活及未來醫療所必需,異議人114年度醫療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8,870元,因系爭保險契約每5年可領年金5萬元,平均每年僅1萬2,000元,已不足以支應醫療費用,倘強制執行該保險契約,將使異議人陷於生活絕境,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7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處分酌留異議人生活所必需1萬920元,駁回其餘異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本院審理範圍則僅限於前開駁回部分,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該保險契約主約不具有醫療、健康險

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傷害險,解約金為24萬2,594元等情,業據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233頁、第259頁),顯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亦即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20,744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既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健康保險,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其次,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縱令系爭保險契約每屆滿5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6萬元,然折合計算後每月僅有1,000元,對照異議人每月已領有勞保年金1萬4,978元(見執行卷第77頁),益徵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生活所必需一節,並不可採;何況,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更遑論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未達扣押標準之商業保險(見執行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執行法院復予酌留三個月生活所必需合計1萬920元,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異議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不得執行,自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王麗蓉/王麗蓉 24萬2,594元 執行卷第73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