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吳麗英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向仕湖相 對 人 侯尊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透過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亦隨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一樓車位編號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依當時上開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防空避難設備之法令規定,而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應屬共同使用部分,則依文華大廈使用執照記載,附設。債務人稱其係繼承其母蔡金杏起造人權利,並無證據證明,該產權註記自始無效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停車位為強制執行,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侯尊中、侯尊仁因繼承而取得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認定,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113司執卷第67至103頁)。則依前說明,倘異議人如認對系爭停車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