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鄧筑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調另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案卷執行。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超額查封,查封不合法,本件應另為查封,始能進行拍賣云云。
三、按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同一不動產,不得重複查封,故同一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調取前卷處理。此時原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對於本案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見司執卷一第142至149頁),惟各該不動產或已依110年3月31日北院忠110司全辰字第150號辦竣假扣押登記,或已依111年1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06652號辦竣未登記查封登記,或已以本件囑託辦竣查封登記(見司執卷一第190至203頁),且前開查封登記迄今尚未撤回或撤銷等情,有本件案卷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案卷可稽。據此,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本件應另為查封、假扣押查封不合法之情,則異議人以假扣押超額查封不合法為由,主張本件應另為查封,始能進行拍賣云云,要屬無由。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