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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5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琬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61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0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且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三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時敘明理由,此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2、4項規定可為參照。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均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稱之健康或傷害保險,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原處分駁回伊對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96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臺銀人壽、凱基人壽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陳報系爭保單及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至22頁、第67至69頁、第99至10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系爭保單主約壽險具有醫療險、健

康險性質且不可單獨保留或解約等情,業經臺銀人壽、凱基人壽函覆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101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傷害、健康保險性質,依前說明,系爭保單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參以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單主約既具有健康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主約是否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1 臺銀人壽 0000000000 蘇琬婷 是 304,548元 2 凱基人壽 00000000 蘇琬婷 是 1,138,731元 3 凱基人壽 00000000 蘇琬婷 是 289,180元 4 凱基人壽 00000000 蘇琬婷 是 163,385 5 凱基人壽 00000000 蘇琬婷 是 489,074 6 凱基人壽 00000000 蘇琬婷 是 753,921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