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6號異 議 人 黃瀞萱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何佳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屬醫療照護,伊已無資產和常態工作,執行保險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回覆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269,251元(附約為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之解約金約75,708元)、國泰人壽公司回覆解約金約299,805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司法事務官另於114年11月25日改駁回相對人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範圍僅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0,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月=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上揭規定之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
1、如附表2所示保險契約,主約僅有壽險性質,無醫療、健康險性質,解約金組成分別為終身壽險解約金269,251元、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解約金75,708元(見執行卷第83至84頁、第112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主約險種為人壽保險,附約無解約金(見執行卷第99頁),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該部分解約金之金額因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金額,是該等保單均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為不當。
3、另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如終止如附表2、3所示保險契約時,請一併注意之,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之聲明異議,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逾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LKHC006059 異議人/異議人 32,583元 2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附約: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人身傷害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意外傷害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LKHC009425 同上 主約:269,251元 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75,708元 3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附約: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 0000000000 同上 299,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