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0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代 理 人 吳昭輝相 對 人 張毓穎即孫張毓穎代 理 人 謝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75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475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訂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惟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即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決定其可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既已逾上開標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92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7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1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嗣認系爭保險契約兼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又保險人即國泰壽險公司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險契
約(下各稱附表編號一至三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均包括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所應給付之「祝壽保險金」(即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第九條、附表編號二至三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以前身故時所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第十條、附表編號二至三保險契約第十二條),及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約定之殘廢之一時所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即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第十一條、附表編號二至三保險契約第十三條),附表編號二至三保險契約則另有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三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所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有附表編號一至三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9至105、117至126頁),其中「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生存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核與保險法第101條定義之人壽保險人給付義務相符;而「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義務,觀諸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1至3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並經公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的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年度的身故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一、雙目失明。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五、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被保險人同時有前列二項以上殘廢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見執行卷第100至101頁),附表編號二至三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以前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並無息退還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應繳之保險費總額(不含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以後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額的兩倍給付殘廢保險金。一、雙目失明。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五、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被保險人同時有前項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見執行卷第119頁),雖核與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所定義之健康保險人、傷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相符,然其性質屬定額補償被保險人身體功能完全喪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非用以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保險契約之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依上說明,即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國泰壽險公司既陳報附表編號一至三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見執行卷第53頁),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均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㈢另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附表編號四至
五保險契約)之主約名稱雖有「壽險」二字, 然其契約條款具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僅身故保險金給付(即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未曾罹患第五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於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內身故時,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給付(即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外,其餘主要為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即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五條所定之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等「特定重大疾病」時,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即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未曾罹患第五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於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內致成約定之殘廢之一者,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有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存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07至115頁),則依前述保險金給付內容及約定,故依附表編號四至五保險契約整體內容及其主要保障目的觀之,該等保險契約主要係於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提供相關之醫療及生活保障,以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其健康保險之比重較高,主要構成部分應為健康保險,性質上即應認屬健康保險。復依國泰壽險公司函復本院執行處稱無法僅就附表編號四至五保險契約中屬人壽保險部分單獨逕行辦理解約等情,有國泰壽險公司115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150053097號函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97頁),則基於契約完整性,無法僅就附表編號四至五保險契約具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等給付約定予以解約。是附表編號四至五保險契約既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四至五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主要構成部分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孫張毓穎 孫成志 人壽保險 30萬0,230元 二 同上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86年1月1日後(含) 孫張毓穎 孫偉梅 人壽保險 54萬1,931元 三 同上 0000000000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孫張毓穎 孫偉璇 人壽保險 55萬4,233元 四 同上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孫張毓穎 孫張毓穎 健康保險 39萬0,216元 五 同上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孫張毓穎 孫偉峻 健康保險 21萬1,043元 備註: ①系爭保險契約均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情形。 ②系爭保險契約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③預估解約金係截至115年1月30日之數額。 ④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有「防癌終身-個人型」附約。 ⑤附表編號二保險契約有「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院」、「保險費豁免附約」等附約。 ⑥附表編號三保險契約有「防癌終身-個人基」、「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院」、「全心住院日額」、「保險費豁免附約」等附約。 ⑦附表編號四保險契約有「防癌終身-個人型」附約。 ⑧附表編號五保險契約有「新傷特增購死殘」、「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住院醫療日額」、「溫心住院」等附約。 ⑨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參執行卷第53、97至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