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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2號異 議 人 韓德鋒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3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31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性質上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附表編號3、5保單,實際上係由異議人母親出資繳納保費並為異議人之子所規劃之保障,異議人僅形式上掛名要保人,從未以自己財產繳納保費,亦未將該保單視為自己資產。又異議人現年60歲,經濟狀況困窘,名下已無足夠資產,本件保單解約金若遭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及異議人所扶養之母親及兒子之基本生活限於困境,實屬維持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下稱系爭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04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9177號、第141383號、第186905號、第189774號、115年度司執字第45266號、第49329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單(異議人民事異議狀所載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G00000000保單,非原處分認定範疇,不予論述),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若遭執行將無法維持生活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保單均屬人壽保險,且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3、4保單之性質為健康保險,依保

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經本院再向全球人壽公司函詢確認該等保單之主約性質(險種)為何及其判斷依據等情,經全球人壽公司以115年9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904010號函覆說明附表編號1、3、4保單之主約於壽險公會均通報為「人壽保險」,且附表編號1保單僅含壽險及傷害險成分,傷害險佔率低於35%,附表編號3、4保單商品中健康醫療、傷害險合計之佔率低於35%(本院卷第87頁),堪認附表編號1、3、4保單係以人壽保險作為主要構成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尚不因其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而得逕依保險法第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人復主張附表編號3、5保單之保費係由其母親出資繳納

,該等保單並非其資產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編號3、5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均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該等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

㈣異議人另主張其經濟狀況困窘、名下已無足夠資產,附表所

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若遭執行將使母親及兒子未來基本生活陷於困境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塑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之應稅所得及財產為何,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至異議人雖提出其母親及長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司執卷第95頁),然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其等有何急迫醫療需求及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難逕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有何陷於生活困頓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異議人之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 A01 A01 319,145元 2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A0000000 A01 A01 173,725元 3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BF007797 A01 韓秉城 198,156元 4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A01 A01 163,780元 5 保誠人壽 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A01 韓秉修 551,54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