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7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林錫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2967號、第191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2967號、第191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5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5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3號、115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認定「保單是否屬人壽或健康保險,應依其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健康醫療部分無法切割,即一律認定不得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障內容涵蓋壽險、重大疾病保障,依系爭保單主要保障成分,保險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人壽保險,且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部分保費占比為81%,附加之健康及傷害保險部分保費占比僅19%,顯見系爭保單主要以人壽保險為核心架構,仍屬一般人壽保險契約,尚不因給付項目含有全殘廢保險金或生活保險金,即變更其性質。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覆法院相對人近3年均無理賠紀錄,顯見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要。是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屬人壽保險性質,非屬健康險或傷害險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且其預估之解約金額亦達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115年為新臺幣149,357元)。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單,就其可受領之保險解約金逕發收取命令予異議人受領款項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9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處分乃就系爭保單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執另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18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嗣併案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967號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述案卷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特定重大疾病、生存、身故、殘廢等保障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有國泰人壽115年4月15日函可稽(見115年度司執字第12967號執行卷第231頁),又觀諸系爭保單契約條款,可見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有保單、契約條款可稽(見同上卷第185至187頁、第233至241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因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則系爭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經通報系統分類為人壽保險;系爭保單主要以人壽保險為核心架構,尚不因給付項目含有全殘廢保險金或生活保險金,即變更其性質,系爭保單非屬健康險或傷害險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云云,然如前三、所述,系爭保單得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非以其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係人壽保險為據,而應視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定之,又如上所述,系爭保單包含特定重大疾病及殘廢等保障項目,具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1,4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