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2號異 議 人 柳槐西相 對 人 鍾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44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444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5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補提調解筆錄、債務人匯款等證明文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之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37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447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4月10日以北院信115司執精字第44470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旨,該函於115年4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到院,原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據上,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係本院作成之調解筆錄,而本
院亦係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是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調閱該調解事件案卷查明之,是原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