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6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康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4日(加計在途期間)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險,惟系爭保險契約雖有健康險相關保險給付項目,同時亦具有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南山人壽公司既為販售者,亦具有專業知識地位,自應說明其判斷保險契約性質之標準。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請求廢棄原處分,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換價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乃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倘執行法院不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自亦不得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異議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扣得系爭保險契約及其他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復於115年2月9日函覆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於115年2月23日通知異議人如認南山人壽公司前揭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辦理,逾期得依南山人壽公司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異議人則於115年3月10日聲明異議,請求本院續行換價程序,嗣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南山人壽公司業已陳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健康險,雖同時兼具壽險性質,惟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健康險保障比重較高,險種分類係歸類為健康險,且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情,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2月9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樣本)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至205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既為健康保險,其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縱令系爭保險契約兼具有壽險性質,惟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文義解釋觀之,難認有排除該保險契約之適用。至異議人質疑南山人壽公司回覆系爭保險契約定性之標準等節,惟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通知異議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南山人壽公司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樣本)供檢視,尚難認有依異議人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萬4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