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7號異 議 人 陳熙艾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乃仁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73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73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執行法院提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後,因不慎遺失本票,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5年度除字第151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後,已於原處分駁回前陳報系爭除權判決之正本,此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詎原處分認伊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14年11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27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11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⒈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即系爭本票裁定正本);⒉本票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强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於115年5月25日具狀提出系爭除權判決正本(以此代替已遺失之本票正本),惟未見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則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式自有欠缺,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以原處分駁回其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從而,異議意旨虛稱其已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恐有誤會,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