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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林清益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勳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1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收入穩定時,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但嗣後因無資力,遂以該保險契約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故已非要保人;又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無法完全支應醫療費用,南山人壽公司客服人員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如遭解約,附約也會一併解約,伊將遭受莫大不利益。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同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65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738號、第139509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0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以系爭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公司質借,故已非

要保人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本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自不影響其要保人地位,況參以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單明細表(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06號卷第35頁),已載明解約金數額係扣除保單借款金額,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無疑,自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異議人雖質疑終止契約主約,附約將一併失效云云,然而,異議人未曾請領過保險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並無醫療理賠項目,其附約皆為傷害險,於終止主約時,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延續其效力,而不隨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之醫療理賠等情,亦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06號卷第103頁),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之說明及佐憑之證據,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是以,異議人請求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自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清益/林清益 57萬3,386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06號卷第35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