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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41號異 議 人 李麗屏代 理 人 鐘國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駿希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50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8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550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雖命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予伊,惟漏未宣告假執行,致伊無法於二審判決確定前先取得執行名義,以確保債權受償,伊已於115年7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須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假執行之裁判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前執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經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4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異議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15年6月4日具狀自陳:系爭民事判決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故目前無法提供確定證明書等語(見執行卷第119、87頁),足認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觀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並無諭知得為假執行,則異議人持尚未確定之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提出假執行裁判正本,均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原處分以此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明異議係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是否合法予以審究,至異議人於115年8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7日命其繳納執行費之處分,及其於115年7月27日陳報㈢狀請求追加執行等部分,均尚未經執行法院為處理,亦非原處分審理範圍,即非本院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理之範圍,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