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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45號異 議 人 黃錦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5歲且罹患惡性腫瘤,名下無不動產,薪資亦遭多位債權人扣押,生活主要依賴工作所得維持。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包含失能扶助、重大燒燙傷及老年照顧住院醫療等保障,且主約與附約具不可分割性,若予以解約,將使異議人喪失保險保障。又原處分逕認保留異議人富邦人壽之保單已足以維持債務人之生活保障,尚嫌速斷,請衡酌異議人現今生活及健康狀況予以酌留系爭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63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46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4年3月17日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14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以保留其富邦人壽保單予異議人,異議人尚保有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等情,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20,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系爭保單主約性質為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且縱使主約解約亦能繼續維持醫療附約之效力,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7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73至175頁),則系爭保單主約解約後既不影響附約效力,且預估解約金高於149,358元,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次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又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雖主張罹患惡性腫瘤,需支付治療費用,惟本件執行並非全然終止異議人名下所有保險契約,且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予以核發執行命令,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異議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㈣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且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主約是否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錦鳳/ 黃錦鳳 241,817元 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